《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
在新时代背景下,我国各地纷纷出台了一系列与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的政策法规,旨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便是其中之一。本文将从《条例》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深度解析,以期为广大读者提供一份全面、客观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1. 人口结构变化:近年来,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加剧,人口红利逐渐消失,人口结构不平衡问题日益凸显。江西省作为一个人口大省,同样面临着人口结构变化带来的挑战。
2. 生育观念转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育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晚婚、晚育、少生等现象日益普遍。
3. 政策调整需求:为适应人口结构变化和生育观念转变,江西省亟需调整相关政策,以更好地服务民生。
二、主要内容
1. 家庭计划:
| 项目 | 内容 |
|---|---|
| 家庭计划服务 | 提供免费婚前检查、孕前检查、避孕药具发放、孕产期保健等 |
| 家庭计划指导 | 开展生育政策宣传、生育观念引导、生殖健康咨询等 |
2. 生育政策:
| 项目 | 内容 |
|---|---|
| 生育年龄 | 鼓励适龄生育,提倡优生优育 |
| 生育数量 | 依法生育,不提倡多生育 |
| 生育假 | 男性职工享有7天陪产假,女性职工享有98天产假 |
3. 奖励政策:
| 项目 | 内容 |
|---|---|
| 奖励标准 | 生育一孩的家庭,每月可享受100元奖励金 |
| 奖励对象 | 依法生育、履行家庭计划义务的家庭 |
4. 养老保险:
| 项目 | 内容 |
|---|---|
| 养老保险缴费 | 生育家庭可享受养老保险缴费减免政策 |
| 养老保险待遇 | 生育家庭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优先保障 |
三、实施效果
1. 优化人口结构:《条例》的实施有助于优化江西省的人口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趋势。
2. 提高生育意愿:《条例》中的奖励政策和生育假等举措,有助于提高适龄夫妇的生育意愿。
3. 促进社会和谐:《条例》的实施有助于缓解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4. 提升民生福祉:《条例》的实施有助于提升生育家庭的福利待遇,提高民生福祉。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体现了政府对民生问题的关怀,对优化人口结构、提高生育意愿、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新时代背景下,我们应继续关注《条例》的实施效果,不断完善相关政策,为江西省的可持续发展贡献力量。
思考:
在实施《条例》的过程中,我们应如何确保政策的公平性、有效性?如何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如何应对人口老龄化带来的挑战?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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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江西省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面迈出了新的步伐。让我们共同努力,为江西省的繁荣发展、民生改善贡献力量!
新江西计划生育法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来源:中国铜都德兴网日期:2009-8-10上午 08:44:10(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现将部分条例刊印如下: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据《条例》第三条)
我省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度
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
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前款的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办理《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据《条例》第八条、第十条)
哪些情形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胎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双方原均为农民,后转为城镇户籍,属本人要求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1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属政府统一安排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3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据《条例》第九条)
提高我省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据《条例》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2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据《条例》第十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
禁止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两非”
符合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不能自行引产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据《条例》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据《条例》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据《条例》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一胎的,提倡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胎的,提倡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据《条例》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生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哪些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公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检查和技术服务,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并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工作。
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据《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政府免费提供计生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范围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手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已实行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生育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结算,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据《条例》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据《条例》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实行人口计生目标管理责任制
基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凡未完成本级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能晋升职务。
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的,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不得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已取得的,予以撤销。(据《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基层可以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已婚育龄妇女要做环、孕检
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已怀孕的妇女,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孕期随访服务。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环情、孕情检查。(据《条例》第三十条)
对举报计划外生育如何处理
对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计划外生育线索清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据《条例》第三十六条)
哪些部门应当开展人口计生宣传教育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据《条例》第三十三条)
成年流动人口外出要办婚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完毕。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据《条例》第三十九条)
江西计划生育政策
最佳答案
检举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十四条
对终身只生育1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子女的农民或者无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投保奖励,或者在其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建立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继续实施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符合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规定并经确认的对象,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每人每年600元的标准,发给奖励扶助金。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负担50%.
江西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一对夫妻的子女数包括双方婚生和非婚生、再婚夫妻前婚所生,送养、收养并存活的孩子数和遗弃的孩子数。
第一款第十项“农民”在这里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农业户籍;2、家在农村;3、常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外出打工可以视为从事农业生产劳动)。
第四十九条对符合本条规定的夫妻,属农民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款第十款项第二项
第十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外,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再生一胎生育证》。
办理《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项就是第二段的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
第九条的规定为: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双方原均为农民,后转为城镇户籍,属本人要求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1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属政府统一安排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3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