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定的民法总则的姓名权
民法总则对于姓名权有以下规定:《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姓名权的主要法律特征为:
1、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
2、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
3、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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